「組合習知技術」仍可申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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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合習知技術」仍可申請專利!

文章debbie » 週五 8月 19, 2011 11:32 am

「組合習知技術」仍可申請專利!
本文內容已刊登於2008年電子資訊工業年鑑 復於2010年10月修改
本文由世界專利提供
蘋果電腦公司賈伯斯向來擅長把「習知技術」,玩出新花樣,例如:

一、iphone只是把現有的(1)觸控式操作(2)mp3(3)數位照相機(4)網頁瀏覽器(5)收發電子郵件等「習知技術」整合在單一機上,不但獲得多項發明專利,亦讓全球為之瘋狂(參2007/11/2日經濟日報);更於2010年5月市值衝上2221億美元,是全球「市值最高科技公司」。

二、蘋果公司將2009年底三星、LG推出支援外接式微型投影機之「習知技術」,整合在iphone、ipod、ipad硬體內,並已申請微型投影應用4項專利(參2010年5月9日工商時報)。

三、將「習知LED」閃光燈排成一排,依照距離目標自動調節亮度,改進傳統專業閃光燈亮度會隨距離變弱(亦即較遠的人隱沒在黑暗中)缺失,已申請先進閃光燈系統專利,將又可整合至iphone和ipod等硬體內,透露蘋果公司跨足數位相機市場的企圖心(參2010年9月26日經濟日報)。

四、ipad之設計構思、訴求、型態、功能、硬體規格,甚至價格及市場規模,竟與全錄帕羅奧多研究中心1972發表一篇「一台適合全年齡兒童的PC」的論文相去不遠。只不過ipad可達到不管大人、小孩都可使用簡易操作程序(參2010年10工18日電子時報),並於30年後陸續申請ipad相關專利。

從音樂數位播放器ipod、手機iphone、平板電腦ipad等相關產品,都不是技術層面大躍進,賈伯斯只是組合先前技術所構成的發明!簡言之,專利價值取決於市場,未必須特別強調技術高低。

仔細審究上揭專利,皆屬「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誠如我國93.7.1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專利要件所定:「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復可徵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84年判字1933號判例所闡釋:「按發明專利所謂『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合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


睽諸上揭陳述,縱然只是將習知元件、技術組合,仍有申請專利必要性,其理由如下:
(一)國內某設計IC科技公司曾因被外商控告侵權,股票上市股價被腰斬,還付出一億三千萬訴訟費,甚為冤枉,因對該公司而言,公司產品都是由其工程師一手研發而成,只是專利申請慢一步,幾乎生路全斷。
(二)申請專利有保險之功能—五年多前,國內某晶圓設計大廠之專案經理,在前往大陸晶圓代工廠任職前,以電子郵件大量洩密,而遭該科技公司控告(參2008/7/30經濟日報);又有某通訊公司懷疑某IC設計公司指示工程師潛伏到其公司任職,竊取其公司商業機密,因此控告該名工程師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甚至連該IC設計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也被告連帶負責(參2006/8/26經濟日報)。按、企業研發而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資訊,倘未申請專利,固亦有可能因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而受到該法之保護。但資訊倘有發生洩漏之情況,能否再受到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自會發生爭議。而且,研發過程所製作之日誌等資料,因為無法有效舉證(1)發明內容(2)參與之發明人(3)研發之時間,因此,出資從事研發工作之企業很難證明及主張其對所研發技術之權利。此外,我國法院或公平交易委員會直接處理企業不牽涉營業秘密之惡意挖角,成功案例亦很少。因此,企業為有效保護其所研發之技術,及明確其對研發技術所享有之權利,應有對其所研發符合專利申請要件之技術,提出專利申請之必要。換言之,申請專利有補強保障企業研發成果之功能。

申請專利必須符合專利法所定取得專利之要件者始可,並非企業所研發之任何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資訊均可取得專利,但對於所研發之技術,包括本文所述「習知技術之組合」,提出專利之申請,無論其申請結果是獲核准或遭核駁,自申請者之權益能得到保障之觀點而言,其實都是有其價值的。茲此提出分析說明如下:

一、 提出申請並獲准專利之價值-

(一)取得專利之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參專利法第56條),固不待言。又、組合發明往往是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之專利權人在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是不得實施該組合發明的,但再發明之專利權人可與原發明專利權人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參專利法第78條)。有如奇美電子公司與日本夏普公司達成專利交互授權協議,成為第一家與夏普公司達成廣泛交互授權之面板廠。又如友達公司與南韓三星電子公司簽訂專利交互授權合約,交互授權範圍涵蓋TFT、OLED技術,特別是液晶電視之應用。蓋TFT面板廠之經濟規模都已經相當龐大,各廠商或多或少都會踩到對方之專利,也就是雙方對各自擁有的專利都有需求,TFT面板廠只能透過交互授權之方式取得保障,而且可能是最佳之保護方式(參2006/1/13工商時報)。

(二)倘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但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則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求為主,且再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為較原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始可。另、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縱無前述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特許實施權人應給予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再由專利專責機關予以核定(參專利法第76、78條)。

二、 提出申請未能獲准專利仍有價值-

(一)在申請專利遭核駁而未能取得專利權之情況下,申請人固然無法享有專利法所保障之權益,但因在申請專利之過程中,申請人必須提出發明說明及圖式等資料,發明說明且應明確並為充分之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適當知識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則縱有發生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未能獲准專利之情形,但因其技術資訊已公開,往後如有第三人以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技術申請專利,將會因不符合申請專利要件而無法取得專利(參專利法第22條)。在有發生第三人以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技術申請專利,而獲准專利之情形時,申請人亦得提出該等先前為了申請專利所準備之說明書及圖式等資料,作為證據提起舉發以撤銷第三人之專利權(參專利法第67條)。

(二)此外,在往後有第三人就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技術提出申請取得專利權之情況發生時,申請人縱無權利排除他人為該技術之使用、和產品之製造及販賣,但亦不至於因此而完全不能使用自己研發之技術;或因為使用自己研發之技術,而構成對第三人權利之侵害。蓋申請專利時所提出之技術說明,及所提出研究成果之產品設計圖、分解照片圖等,縱然沒有取得專利,但該等為申請專利所準備及提出之說明及圖式,仍可作為證明在申請專利前申請人確已進行相當投資,而已完成必須準備之有利證據,來抗辯第三人專利權之行使(參2002年10月智慧財產權月刊「解讀專利法第57條」第8頁意旨)。

總而言之,儘早提出專利申請,不論該專利是准是駁,因其提出專利申請之日期,比主張取得專利權之人提出專利申請之日期早,且技術內容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運用在撤銷專利或抗辯未侵權都有獲得勝算之機會。尤其值得強調者,乃申請專利所花費時間、費用,遠低於撤銷他人誤准專利之花費;又當遭專利權人主張侵權時,在爭訟過程中,客戶、投資者將大量流失,即使未來獲得「遲來正義」之勝訴判決,其商機亦早已不復存在!
附加檔案
11 組合習知技術 仍可申請專利-99101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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