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本身是個傳播業者,專司製作節目,經常要用坊間音樂來配樂,有時利用全首,有時只是部分,我們也很願意合理付費,請問有無此類合法的機構可查詢付費的標準?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附表所列 (參考路徑: 智慧財產局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相關資料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使用報酬費率簡介 / 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利用人所利用他人之著作,如係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可向各該集體管理團體洽商相關授權付費事宜。
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若不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仍可自行管理或依民法授權他人處理相關事宜,因此,如所利用之著作,非屬前揭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則應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查詢著作利用授權及付費等相關事宜(§81)。
已向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付費,又有人主張其並非該團體之會員,要求廣播電台另外付費,廣播電台要如何處理才能保障權益?
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7條之規定,集體管理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數量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5條規定,集體管理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予利用之著作財產權,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至於不屬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集體管理團體應不得授權。但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集管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集管團體不負擔保之責。因此,利用人與團體商談簽訂授權契約時,應先查明所欲利用之著作是否確屬該團體管理,團體則應就其所授予之權利擔保確有管理權限。如利用人所欲利用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未加入任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則利用人即應與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聯繫商談授權事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27、§35)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付費標準,由何人訂定?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費率,是由集體管理團體所訂定,但利用人如對其使用報酬有異議時,得向本局申請費率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照其公告或經本局審議之費率,另外給予利用人優惠或折扣,尚非法所不許。
在公眾場合演唱或播放他人之音樂,理應支付使用報酬,但究應付給誰?如何支付?
(一)「使用者付費」是著作權中一個很重要的觀念,公開演出權是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財產權之一,故在公眾場合演唱或播放他人之音樂,除合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需支付費用者,即需付給該著作財產權人。
(二)依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仍明定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因此,如果播放的音樂重製物是錄音形式的作品,會牽涉到錄音著作的問題,利用人除了必須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付費外,另外必須向該錄音物的著作權人支付使用報酬。
(三)依著作權法的精神,一方面應維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另方面,消費者(利用人)亦應該有充分的利用著作權的管道,在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後,可以利用著作,達到權利人與利用人雙贏的目標。上述公開演出的授權機制或收取使用報酬的機制,應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集體管理」的方式來行使,主管機關將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予以監督。(有關已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名冊,請參考智慧局財產網站 (路徑:智慧財產局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相關資料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使用報酬費率簡介 / 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26Ⅲ)。
引用自:經濟部智財局
